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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上)

發布時間:2014-12-09 09:31:37

  11月28日,銀監會等五部委引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加強對商業化轉型后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管。《辦法》規定,母公司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以下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全文: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集團化、多元化發展的監管需要,規范其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及其附屬法人機構等組成的集團的監管。
  本辦法所稱集團是指資產公司、附屬法人機構以及特殊目的實體等其他附屬經濟組織組成的集團。
  本辦法所稱集團母公司是指資產公司總部及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附屬法人機構(不包括政策性債轉股企業)是指由資產公司控制的境內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資機構。“控制”概念按照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有關標準界定。
  當被投資機構不為資產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況的應當納入集團范圍監管:被投資機構總體風險足以對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被投資機構合規風險、聲譽風險足以對集團聲譽造成重大影響。
  本辦法所稱集團層面監管是指對集團母公司的審慎監管以及通過集團母公司對集團內未受監管實體的間接監管。集團未受監管實體是指不直接受到金融分業監管機構審慎監管的附屬法人機構以及特殊目的實體等其他附屬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集團范圍監管是指通過金融分業監管機構(及其他行業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合作,對集團實施的全面審慎監管。
  第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授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監督管理集團母公司和實施集團并表監管,并負責集團層面監管。集團附屬法人機構根據法律規定接受相關監管機構或部門的監管。
  銀監會與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等監管機構和主管部門加強監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協調實現集團范圍的全面、有效監管。
  第四條 銀監會建立風險為本的審慎監管框架,并定期評估、及時更新,以確保對資產公司集團監管的有效性。
  集團審慎監管側重于同集團經營相關聯的特有風險,包括但不限于:多重杠桿、風險傳染、風險集中、利益沖突、內部交易及風險敞口等。
  集團審慎監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風險管控、內部交易、資本充足性、財務穩健性、信息資源管理和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節 公司治理框架
  第五條 集團應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應當遵循獨立運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協調運轉的原則,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機制和治理運行機制,確保集團有效履行審慎、合規的義務,治理框架應關注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團架構的一致性;
  (二)集團組織和管理結構的適當性;
  (三)集團重要股東的財務穩健性;
  (四)集團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集團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重要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在集團管理中的適當性;
  (五)對集團內部利益沖突的管理;
  (六)集團內部控制、風險管理體系、內部審計及合規職能。
  第六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參照《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滿足集團運營的組織、業務和風險管理需要。
  集團母公司應規范指導附屬法人機構建立和完善與其業務性質、規模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機制,并在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附屬法人機構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確保附屬法人機構的公司治理機制服從集團整體的治理要求。
  第七條 集團母公司董事會應對集團管理承擔最終責任。董事會下設專業委員會,向董事會提供專業意見或根據董事會授權就專業事項進行決策,包括但不限于:
  (一)戰略委員會負責制定集團整體發展戰略,制定集團戰略應當聽取主要附屬法人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機構的意見;
  (二)審計委員會負責檢查集團內部控制及合規情況,評估集團合并財務報告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三)風險管理委員會負責督促和指導高級管理層建立集團整體的風險偏好以及有效、適當的內部控制體系和風險隔離機制,風險隔離的具體內容參照《商業銀行并表管理及監管指引》執行;
  (四)關聯交易委員會負責集團關聯交易的管理、審查和批準,識別和控制內部關聯性引起的合規和風險問題;
  (五)薪酬委員會應負責審議集團激勵約束制度和政策。
  第八條 集團母公司監事會應當履行對集團管理的監督職責,包括但不限于:
  (一)監督集團整體發展戰略的制定及實施;
  (二)監督集團合并財務報告的制定,以及財務報告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三)監督集團整體風險、內部控制體系和風險隔離機制;
  (四)監督集團關聯交易和內部交易的管理、審查、批準及合規情況;
  (五)監督集團激勵約束機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第九條 集團母公司高級管理層執行董事會對集團管理的決策,包括但不限于:執行董事會關于集團管理的戰略方針和重大決策;制定集團管理制度,對集團的人力資源、財務會計、信息系統、品牌文化等實施有效管理,確保集團管理各項決策的有效實施;確保集團的監管、合規以及審計問題得到及時解決,并落實監事會對集團監督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集團公司治理框架應當能夠恰當地平衡集團母公司與附屬法人機構,以及各附屬法人機構之間的利益沖突。集團母公司負責制定能識別和管理集團內部利益沖突的政策和程序。利益沖突來源包括但不限于集團內部交易及定價,母公司和附屬法人機構之間的資產轉移、利潤轉移、風險轉移等。
  第二節 集團組織架構
  第十一條 集團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設定其職能、業務條線和區域組織結構,確保整體的組織架構有助于集團穩健經營,且不影響監管機構對其實施有效監管。
  第十二條 集團應當建立健全與業務策略和風險狀況相符合的管理架構,明確集團管理的職責、政策、程序和制度,建立清晰的報告路線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統,確保集團母公司及附屬法人機構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關鍵職能的適當性。
  第十三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在遵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按照“合規、精簡、高效”的原則,控制集團層級及附屬法人機構數量,集團層級控制在三級以內,金融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附屬法人機構的設立需征得股東同意或者根據集團母公司章程及授權制度等規定履行相關程序。
  第十四條 銀監會評估和監測集團組織管理架構的適當性,尤其是集團母公司審批和控制架構的調整,以及新設附屬法人機構的適當性。
  銀監會對集團的股權結構進行評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權結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二)入股行為以及入股資金的來源是否依法合規;
  (三)控股法人股東的公司治理安排及其影響;
  (四)股東對集團的潛在不利影響。
  第三節 集團管控
  第十五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在遵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尊重附屬法人機構獨立地位的前提下,根據集團整體戰略和安全穩健運營的需要,并考慮附屬法人機構不同的股權結構和治理結構,通過適當的管控模式,規范行使集團母公司的管理職能。
  第十六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加強對附屬法人機構的管理,督促附屬法人機構遵守行業監管的相關規定,實現集團經營的協同性。集團母公司主要在戰略、財務、經營決策、人事等方面,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附屬法人機構的公司章程或協議規定的程序,對附屬法人機構實施控制權,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強集團戰略管理,指導、檢查、監督各附屬法人機構貫徹落實集團戰略規劃;
  (二)制定集團整體經營策略,加強附屬法人機構之間的業務協同和資源共享;
  (三)指導各附屬法人機構建立健全財務、業務及會計管理制度,制定經營計劃,通過適當的預算管理、績效考核和激勵約束機制,確保各附屬法人機構完成計劃目標;
  (四)優化內部資源配置,根據各附屬法人機構的實際運營績效以及對集團戰略目標實現的貢獻程度,整合配置資金、資本和人才等核心資源,推動集團的集約化、協同化發展;
  (五)構建和實施集團全面的風險管理框架和有效的內部控制體系,指導各附屬法人機構制定適當的風險管理程序和執行準則;
  (六)通過附屬法人機構董事會,加強對附屬法人機構的管理;
  (七)提高集團支持服務能力,推進產品研發、客戶服務、會計核算、人力資源、信息技術、行政后勤等集團統一平臺和共享服務中心建設,提升集團協同水平。
  第十七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在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附屬法人機構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通過影響附屬法人機構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決策,確保附屬法人機構能落實集團管理的制度、政策和要求。
  第十八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建立責任機制或制衡機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保證自身安全穩健的前提下,可對附屬法人機構提供適當的資金支持;
  (二)附屬法人機構資本充足率達不到監管要求時,母公司應當督促其補足資本金;
  (三)確保母公司的管理控制不會存在損害附屬法人機構及其相關利益人權益的行為。
  第四節 任職管理
  第十九條 集團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除達到《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與集團組織、管理、業務結構的復雜性相匹配的任職條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擁有足夠的知識和經驗以便恰當、公平和有效地對集團所有機構實施管理和監督,以及擁有足夠的公信力;
  (二)完全理解與集團綜合經營相關的組織結構、業務管理的復雜性,具有相關的管理能力;
  (三)全面掌握集團的業務情況和財務狀況,理解與把握集團的風險承受能力、風險偏好以及同集團經營相關的特有風險。負責風險管理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對集團風險狀態和風險類型,以及測量、監控和管理各種風險的技術有深入了解。
  第二十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確保附屬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履職的適當性,并建立持續監測和評估的程序。集團母公司在考核時除評估上述人員對附屬法人機構自身發展貢獻方面的履職情況外,還應當重點考慮其履職情況是否符合集團整體的發展要求。
  第二十一條 集團母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負責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關鍵人員原則上不得兼任附屬法人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重要職位。如確有兼任必要,應當確保集團安全穩健運行,避免
  內部利益沖突。
  第五節 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二條 集團應當建立和實施適當的激勵約束機制。集團母公司對集團范圍的激勵約束機制承擔最終責任,確保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的績效考核、薪酬政策符合集團整體的長期利益以及集團風險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參照《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商業銀行穩健薪酬監管指引》等相關規定,建立適當的激勵約束機制和穩健的薪酬制度,并指導附屬法人機構根據各自的行業規定,建立與集團審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勵約束機制。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的激勵約束機制可根據經營性質和行業監管要求的不同,存在合理差異,但履職評價、績效考核、薪酬機制的整體目標應當保持一致,確保與績效考核、薪酬政策相關的風險控制在集團整體的風險管理框架中予以體現,減少由不當激勵約束安排引發的風險。
  第二十四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客觀、合理的責權利對稱、可操作性強的集團綜合考評指標體系,形成適當的內部資源配置機制,定期對自身和附屬法人機構的經營業績和發展情況進行全面考核,確保穩健經營和資本合理回報。
  集團績效考評應當建立規范、透明、公開的管理流程,兼顧效益與風險、財務因素與非財務因素,突出合規經營和風險管理的重要性。
  第二十五條 承擔集團財務管理、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職能的人員的業績衡量和薪酬應當獨立于其所監督管理的業務領域,不得與所監督管理業務領域的經營業績掛鉤。
 
  第三章 風險管控
 
  第一節 風險治理
  第二十六條 集團應當整合風險管理資源,建立獨立、全面、有效的綜合風險管理體系,集團母公司董事會全面負責集團范圍的風險管理、內控機制、內部審計和合規管理,確保集團風險管理行為的一致性。
  (一)集團母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獨立的風險管理委員會;
  (二)集團母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獨立的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成員主要由非兼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董事擔任,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由獨立董事擔任;
  (三)集團母公司應當建立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在人員數量和資質、薪酬等激勵政策、信息科技系統訪問權限、專門的信息系統建設以及集團內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給予風險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必要的支持;集團母公司應當確保風險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具備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直接報告的渠道和路徑;
  (四)集團母公司應當規劃集團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指導附屬法人機構做好風險管理,附屬法人機構應當根據集團母公司相關規定擬定自身風險管理程序及執行規則。
  第二十七條 集團風險管控機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據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的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操作風險等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監控其資本充足性;
  (二)制定適當的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范,建立衡量及監控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流動性風險的管理機制,衡量、監督、管控集團的流動性風險;
  (三)根據集團整體風險情況、自有資本及負債的特征進行各項投資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險管理制度;
  (四)建立資產性質和分類的評估方法,計算及管控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的大額風險暴露,定期監測、核實并計提損失準備;
  (五)針對集團母公司與附屬法人機構,以及附屬法人機構之間的業務、交易、信息共享等,建立信息安全防護機制及危機管理計劃。
  第二十八條 集團應當建立健全有效的風險管理流程和內控機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職權與責任的明確安排;
  (二)資金管理部門與會計部門的分離;
  (三)相關流程的協調機制;
  (四)集團的資產保全;
  (五)適當的獨立內部審計與合規管理,促進上述控制措施、相關法律和監管要求得到遵守。
  第二十九條 集團應當建立統一的內部審計制度,檢查集團的業務活動、財務信息和內部控制,指導和評估附屬法人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
  (一)附屬法人機構應當向集團母公司上報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計查核報告、金融監管機構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意見書或其他有關資料;
  (二)附屬法人機構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并將內部審計報告所提重大缺陷及整改情況上報集團母公司審核;
  (三)集團母公司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附屬法人機構內部審計的成效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經報集團母公司董事會后,送交附屬法人機構董事會作為改進工作的參考。
  第三十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逐步建立與其風險狀況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壓力測試方案,并作為其風險管理體系的組成部分。集團母公司應當定期評估集團的壓力測試方案,確定其涵蓋主要風險來源并采用可能發生的不利情景假設。集團母公司應將壓力測試結果應用到決策、風險管理(包括應急計劃)以及資本和流動性水平的內部評估中。
  如果發現壓力測試方案存在實質性缺陷,或者決策過程沒有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銀監會可要求采取糾正措施。
  第三十一條 集團應當定期審查集團范圍風險管理框架的有效性,并確保恰當地加總風險:
  (一)集團母公司風險敞口的計算適用資產公司有關監管規定;
  (二)附屬金融類法人機構風險敞口的計算適用相關分業監管機構的監管規定,按集團母公司對其享有的權益額和借款額作為計入集團風險敞口的上限;無相關風險敞口計量監管規定的,按集團母公司對其享有的權益額和借款額計算計入集團的風險敞口;
  (三)附屬非金融類法人機構風險敞口的計算,按集團母公司對其享有的權益額和借款額作為計入集團風險敞口的上限,具體計算根據業務活動類型分別處理,對其從事金融活動的風險敞口參照金融業相關監管規定執行,對其從事非金融活動的風險敞口參照具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構或審計機構的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確定;
  (四)集團母公司按照在附屬法人機構中的持股比例對風險敞口進行加總,但附屬法人機構風險敞口計入集團的總額不得大于集團母公司對附屬法人機構享有的權益總額和借款總額。
  第三十二條 集團在識別、評估、監測、控制、緩釋重大風險時,應當做好危機管理:
  (一)危機包括但不限于:大批交易對手破產,導致財務狀況惡化;不法行為造成信譽嚴重喪失;災害和意外事故,如嚴重自然災害或恐怖行為,使經營難以繼續;因謠言等各種不利因素造成集團突發性的聲譽風險事件,使集團無法及時從外部融入資金,從而導致集團出現流動性問題;
  (二)如果其中一家附屬法人機構面臨風險,可能對集團內其他附屬法人機構或整個集團產生損害時,集團應當建立有效管理系統妥善應對此情況;
  (三)集團應當制定應急計劃以妥善處理危機,應急計劃應定義報告和溝通方式;
  (四)集團應當根據環境的變化及時審查應急計劃;
  (五)集團應當做好公共關系管理,應對附屬法人機構在財務穩健性和運營適宜性等方面可能產生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三條 集團應當管理特定功能外包風險:
  (一)不得將自身權利責任委托給外包機構;
  (二)不得將下列管理職能委托給外包機構:集團的計劃、協調、控制和管理約定;法律或其他法規已明確分配的管理職能或規范;相關風險敞口決策;
  (三)不得影響監管機構對集團的有效監管。
  第三十四條 集團應當重點防范風險在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之間的傳染。
  (一)集團應當制定制度以規范集團內部交易,防范機構之間的投融資以及擔保等行為引起風險在集團內部傳染;
  (二)集團應當避免通過收取不恰當的管理費用或以其他方式挪用集團母公司及附屬法人機構的利潤來救助面臨破產危機的附屬法人機構,從而影響集團內部其他實體的清償力、流動性或盈利性;
  (三)集團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員、資金、業務、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墻制度,防范風險傳染;
  (四)集團應當妥善應對因附屬法人機構經營不善或倒閉引發的集團債務償付要求,避免給整個集團帶來損失和聲譽風險的事件發生。
  第三十五條 集團應當建立整體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偏好政策,明確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風險承受行為,并與集團的業務戰略、風險狀況以及資本規劃保持一致。集團母公司在考慮整體風險狀況的基礎上,應當始終確保其風險承受能力可應對重大風險,并考慮風險之間的相關性。
  第三十六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建立識別、評估、管理和監測風險流程來確保其有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風險管理部門應當明確集團所面臨的各類風險,高級管理層應當積極參與集團風險限額的制定和監測。在確定或調整風險管理戰略時,應當考慮集團的風險承受能力。
  第三十七條 集團母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認真培育風險管理文化,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相關程序和流程形成集團范圍內的風險管理文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集團各個層面、各個階段(包括產品設計階段)決策中均應考慮風險管理因素;
  (二)風險管理文化應當考慮集團業務的整體性,包括對未受監管實體和金融產品的風險意識;
  (三)對員工特別是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重要部門關鍵人員等提供風險管理培訓;
  (四)培育和倡導全員風險管理文化建設,為所有人員特別是基層員工發現風險、防范和管理風險提供正當渠道。
  第二節 戰略風險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戰略風險,是指集團因缺乏對市場環境的了解、戰略定位不當、關鍵資源能力不足、集團業務條線和機構之間缺乏戰略協同、無法形成有效的盈利模式,以及戰略推動力和執行力不足,導致對集團盈利、資本、聲譽產生影響的現有或潛在風險。
  第三十九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在對市場環境和自身關鍵資源能力分析的基礎上制定集團戰略規劃,明確集團戰略定位和集團的盈利模式。集團母公司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集團戰略規劃的推動力和執行力,推動集團管理模式、盈利模式和信息技術的創新和融合。
  第四十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加強戰略規劃的管控能力,確保業務條線、主要職能部門和附屬法人機構的子戰略規劃服從和符合集團的整體戰略規劃。
  (一)集團應當根據發展戰略,制定相應的年度工作計劃并分解和落實年度目標;應當完善集團發展戰略管理制度,并建立完整的集團戰略發展評估體系。附屬法人機構應當以集團戰略發展規劃為指引制定相應的戰略規劃和工作計劃;
  (二)戰略規劃應當覆蓋三至五年的時期,并經過董事會批準。集團母公司應當對附屬法人機構的戰略規劃進行定期審查,要求附屬法人機構根據環境的變化定期對其戰略規劃進行評估,依據評估情況確定修訂與否及修訂方案。
  第四十一條 集團戰略決策應當反映外部市場環境、監管等方面的變化。在進行戰略決策時,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應當關注集團關鍵資源能力、集團企業文化、協同和考核機制能否支持業務發展戰略。
  第四十二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要求附屬法人機構確保其戰略目標的設定在符合監管導向的前提下與集團的定位、價值、文化及風險承受能力相一致,并確保其戰略風險能被識別、評估、監測、控制和報告。
  第四十三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加強集團企業文化和激勵約束考核機制建設,促進戰略協同,加強附屬法人機構對集團戰略規劃的貫徹執行,確保集團整體戰略目標的實現。
  第四十四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確保附屬法人機構的組織模式、關鍵資源能力足以支持集團戰略的實施。當附屬法人機構的發展戰略與集團發生偏差和利益沖突時,集團母公司應當恰當地平衡各方利益,在維護集團整體利益的同時,不得損害子公司及其少數股東的正當權益。
  第四十五條 集團母公司戰略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集團戰略實施情況的監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關信息,并及時向集團母公司董事會報告明顯偏離發展戰略的情況。如果董事會在審議方案中發現重大問題和由環境變化所產生的戰略風險,應當責成戰略委員會對方案做出調整。
  附屬法人機構應當加強對自身戰略實施情況的監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關信息,并及時向集團母公司報告明顯偏離發展戰略的情況。如果附屬法人機構在發展戰略中發現因環境變化所產生的戰略風險,應當及時向集團母公司反映情況,并根據集團母公司的要求對戰略方案做出調整。
  第三節 集中度風險
  第四十六條 集中度風險是指單個風險暴露或風險暴露組合可能威脅集團整體償付能力或財務狀況,導致集團風險狀況發生實質性變化的風險。存在集中度風險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對手集中風險。由于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對同一個交易對手或多個風險高度相關的交易對手有較高的風險暴露而產生的風險。
  (二)地區集中風險。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對同一地區交易對手具有較高的風險暴露而產生的風險。
  (三)行業集中風險。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對同一經濟、金融行業具有較高的風險暴露而產生的風險。
  (四)信用風險緩釋工具集中風險。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由于采用單一的抵質押品、由單個擔保人提供擔保而產生的風險。
  (五)資產集中風險。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高比例持有特定資產的風險,特定資產包括債權、衍生產品、結構性產品等。
  (六)表外項目集中風險。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從事對外擔保、承諾所形成的集中風險。
  (七)其他集中風險。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其他可能給集團帶來損失的單個風險暴露或風險暴露組合。
  第四十七條 集團應當逐步采用多種技術手段充分識別、計量和管理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的集中度風險。
  第四十八條 集團大額風險暴露是指集團并表后的資產組合對單個交易對手或一組有關聯的交易對手、行業或地區、特定類別的產品等超過集團資本一定比例的風險集中暴露。集團母公司應當嚴格按照資產公司有關監管要求,計量管理大額風險暴露。
  第四十九條 集團應當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風險管理框架,集中度風險管理框架至少包括:
  (一)書面的集中度風險管理制度。該制度對集團面臨的集中度風險做出明確的定義并規定相關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集中度風險的方法。
  (三)集中度風險限額管理體系。集團根據其經營規模和業務復雜程度對集中度風險確定適當的限額,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確保限額在經營管理中得到遵守。
  (四)定期的集中度風險報告和審查制度。
  (五)壓力測試制度。集團母公司定期對面臨的主要集中度風險進行壓力測試,識別可能對集團經營帶來不利影響的潛在因素,并根據壓力測試結果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第四節 流動性風險
  第五十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應當建立與業務規模、性質、復雜程度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從而滿足其所承擔或可能承擔的流動性風險的資金需求。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
  (二)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
  (四)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十一條 集團應當明確在正常及壓力情況下可承受的流動性風險水平,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具體政策及程序。
  第五十二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要求附屬法人機構在流動性策略中明確應對日常經營現金流出以及季節性和周期性現金流波動的主要資金來源。同時,集團母公司應當對流動性風險進行分類管理,持續關注附屬法人機構的流動性風險,制定向附屬法人機構提供流動性支持的預案,并報銀監會、人民銀行備案。集團母公司還應當制定向附屬法人機構提供處理潛在臨時、中期及長期流動性風險情況的計劃和流程。
  第五十三條 集團應當在策略規劃及預算編制流程中將流動性成本、利潤以及風險納入考慮范圍。集團附屬法人機構應當按照集團母公司的要求進行流動性策略規劃,開展重要業務活動時,應當對流動性風險敞口及盈利能力進行評估。
  第五十四條 集團應當堅持審慎性原則,充分識別、有效計量、持續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確保其資產負債結構與流動性要求相匹配。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應當通過設立更加穩定、持久和結構化的融資渠道來提高應對流動性風險的能力。同時,集團母公司應當要求附屬法人機構對其在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未來不同時間段的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優質流動性資產儲備情況進行前瞻性分析評估。
  第五十五條 集團應當定期評估集團流動性管理政策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動性應急預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關注并分析集團整體的資產負債狀況、現金流狀況、融資能力的持續有效性等,特別是負債集中度、資產負債期限錯配對流動性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第五十六條 集團可根據自身發展狀況,對集團的流動性風險進行統一的限額管理,充分考慮投、融資和其他業務活動,確保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具有充足的流動性,并充分考慮到實際和潛在的對附屬法人機構之間以及各附屬法人機構與母公司之間資金流動的限制性因素,包括法律和監管因素。
  第五十七條 集團應當對整體的流動性風險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具體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現金流缺口、現金流預測、重要的流動性風險預警指標、融資可行性、應急資金來源的現狀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況等。在正常的業務環境中,流動性風險報告應當及時上報高級管理層,定期上報董事會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并抄報監事會,報告次數可依據業務組合及流動性風險狀況復雜程度進行調整。
  第五節 聲譽風險
  第五十八條 集團應當建立統一的聲譽風險管理機制、相關制度和管理政策,建立集團聲譽風險管理體系,持續、有效監控聲譽風險管理的總體狀況和有效性,防范聲譽風險,應對聲譽事件,以減少負面影響或損失。
  第五十九條 集團應當配備與集團業務規模及復雜程度相適應的聲譽風險管理資源,識別影響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的聲譽或業務、或應引起高級管理人員高度重視的主要風險,建立聲譽風險或潛在問題的預警指標,及時應對聲譽事件。
  第六十條 集團應當對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進行聲譽風險排查,查明聲譽風險在母公司與附屬法人機構之間的傳導途徑以及發生聲譽事件的因素。
  第六十一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制定自身的聲譽風險應急預案,附屬法人機構應當根據集團母公司的聲譽風險管理要求,制定相應的聲譽風險應急預案報集團備案。同時,集團母公司應當提升客戶滿意度并及時準確地發布信息,提升集團在金融市場中的整體形象。
  第六十二條 集團應當對附屬法人機構聲譽事件實行分類分級管理。附屬法人機構應當對聲譽事件進行應急處置,并及時向集團母公司報告,防止因聲譽風險的傳遞對集團造成不良影響。
  第六十三條 附屬法人機構應當按照集團母公司的要求,評估聲譽事件應對措施的有效性,及時向集團母公司反饋情況。
  集團應當根據附屬法人機構發生的聲譽風險,動態調整應對方案,發生重大聲譽事件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報告有關情況,并及時上報聲譽事件處置和評估報告。
  第六節 新業務風險
  第六十四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對新業務進行定義,明確新業務試點開展的具體流程、風險評估和控制措施,以及實施前的測試工作等要求。對于提交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審查的創新試點項目,應當重點審查新業務的創新性及風險管理計劃。集團的新業務制度應當隨著市場情況、監管法規發生變化而更新。
  第六十五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應當在新業務已成功實施,且識別、評估、處理、監控風險的流程已就緒的情況下持續開展該業務。新業務運作中所涉及的部門和人員(包括內部審計部門和合規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到新業務計劃的制定及測試階段中。
  第六十六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應當制定防范新業務風險的制度,并對新業務及其風險進行評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析新業務的法律、法規要求;
  (二)分析新業務與集團主業的關聯度情況以及新業務收益成本;
  (三)描述相關金融產品和相關目標市場;
  (四)描述新業務活動可能給集團帶來的風險,以及任何已有的風險管理程序和系統的細節,包括風險定義、量化、管理和控制的程序;
  (五)評估新業務活動對集團整體財務狀況和資本水平影響程度;
  (六)描述相關會計核算、交易組織架構以及關鍵風險控制職能。
 
  第四章 內部交易管理
 
  第一節 定義和原則
  第六十七條 集團內部交易是指集團母公司與附屬法人機構以及附屬法人機構之間發生的包括資產、資金、服務等資源或義務轉移的行為。不包括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與對其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實際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其他股東之間的交易。
  第六十八條 集團內部交易應當遵循誠信、公允、審慎、透明的原則,確保內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規性。
  (一)必要性。內部交易應當符合集團及各附屬法人機構的戰略發展目標,有利于加強集團協同,提高集團的綜合經營效益,防止通過內部交易掩蓋風險。
  (二)合理性。內部交易應當符合商業原則、行業和市場慣例,交易價格應當公允。
  (三)合規性。內部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行業的監管規定。
  第六十九條 集團內部交易范圍主要包括:
  (一)以資產為基礎的內部交易。包括:資產買賣與委托(代理)處置、資產重組(置換)、資產租賃等。
  (二)以資金為基礎的內部交易。包括:投資、授信、融資(借款、買賣公司債券、股東存款及提供擔保等)、理財業務等。
  (三)以中間服務為基礎的內部交易。包括:提供評級、評估、審計、法律顧問、拍賣、咨詢、業務代理、中介服務等。
  第二節 內部交易的管理
  第七十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在依法合規和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可建立客戶、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機制,逐步對會計核算、信息技術、行業研究等后臺支持部門進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資源,實現規模效益。
  第七十一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開展銀行、證券、信托、基金、期貨、保險等業務的綜合營銷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從事綜合營銷的業務人員,應當取得監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業務所需的資質。
  (二)集團內部各經營單位代理內部業務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確保代理業務前期盡職調查到位,落實項目后期管理責任。
  (三)附屬法人機構之間進行綜合營銷時,其營業場所、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當使客戶易于識別。
  (四)從事綜合營銷的業務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時,其行為由開辦相關業務的附屬法人機構承擔法律責任。
  (五)集團母公司及附屬法人機構之間共享客戶資源進行營銷時,客戶數據的提供、貯存、使用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要求,附屬法人機構之間應當簽訂保密協議,建立客戶數據庫,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相關數據。
  第七十二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制定集團內部交易管理制度,加強內部交易管理,規范內部交易行為。內部交易管理制度應當報送銀監會。
  第七十三條 監管機構明確界定的重大關聯交易對應的內部交易應當按照相關監管機構規定執行,按照規定需經審批的關聯交易對應的內部交易,應當報監管機構批準。
  第七十四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明確內部交易審議(審查)和決策機構及相應的管理職能,制定并嚴格履行科學、規范的內部交易審議(審查)和決策程序。
  附屬法人機構可根據業務開展情況,明確內部交易審議(審查)和決策機構及其對應的職責。
  第七十五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健全和完善內部交易的定價機制,集團內部交易定價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基礎,無法獲取市場交易價格的,可按照成本加成定價或協議價定價。集團內部交易按照協議價定價的,業務發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要求,提供價格形成的有效依據。
  第七十六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團內部交易風險隔離機制,增強內部交易透明度,降低內部交易的復雜程度,防止通過內部交易不當轉移利潤和轉嫁風險,減少利益沖突,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保護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七十七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應當對內部交易的成本和收入進行分析,并按照會計準則和有關規定真實、及時地進行會計處理。
  第七十八條 集團母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集團內部交易情況進行一次審計。審計結果報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應當每年向股東大會(股東會)報告。
  集團母公司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銀監會報送上一年度集團內部交易開展情況的綜合報告。
  第三節 內部交易的禁止性規定
  第七十九條 集團母公司在內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損害附屬法人機構、附屬法人機構的其他股東和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條 不得通過內部交易進行監管套利。
  第八十一條 附屬法人機構應當遵守所屬行業的監管規定,不得違規從事下列事項:
  (一)附屬銀行類機構不得對集團母公司及其他附屬法人機構提供無擔保授信,或發放無擔保貸款。不得對集團母公司及其他附屬法人機構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
  (二)附屬信托類機構不得將集合信托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于集團母公司及其他附屬法人機構,但集合信托資金全部來源于集團母公司及其他附屬法人機構的除外;
  (三)附屬證券類機構不得對集團母公司和其他股東提供融資或擔保。附屬證券類機構不得持有集團母公司和其他股東的股權(但法律、法規或者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通過購買集團母公司或其他股東持有的證券等方式輸送不當利益;
  (四)附屬保險類機構不得違反保監會有關關聯交易的監管要求,違規對集團母公司及其他附屬法人機構提供擔保和投資。
 
  第五章 特殊目的實體管理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目的實體是指為特殊目的而建立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八十三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以特殊目的實體從事業務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和各業務的法律約定履行相應職責,并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相關風險。
  第八十四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以特殊目的實體從事業務時,特殊目的實體應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規范的標準和程序等。
  第八十五條 集團應當充分認識設立特殊目的實體從事交易而承擔的責任,并根據特殊目的實體在所從事交易業務中擔當的角色,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確保持續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特殊目的實體從事交易過程中的風險,避免因特殊目的實體在交易過程中承擔多種角色可能產生的利益沖突。
  第八十六條 集團對特殊目的實體的設立和運營監管承擔以下責任:
  (一)集團應當設立評估流程,根據特殊目的實體與集團關系的性質,確定是否全部或部分納入并表監管;
  (二)集團應當在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中考慮因特殊目的實體產生的表外業務風險;
  (三)集團應當重點評估特殊目的實體所帶來的風險傳染。
  第八十七條 集團應當評估特殊目的實體在交易過程中所承擔的風險和商業目的,區分風險轉移與風險轉化。集團應當確保評估持續進行,且管理層對上述風險充分了解。
  第八十八條 集團應當對特殊目的實體中增加交易復雜性的風險管理因素進行評估(如特殊目的實體的結構化特征)。如特殊目的實體交易的復雜程度增加,超出特殊目的實體和投資者對有關風險進行量化的能力,則不得發起該交易。
  第八十九條 集團母公司及各附屬法人機構應當對其特殊目的實體的資本充足情況、杠桿作用及流動性措施的影響進行分析,對其各類風險進行評估。集團母公司應評估加總、評價和報告所有特殊目的實體的風險敞口,將其與集團內其他所有實體的風險共同考慮并加以管理。
  第九十條 集團應當定期監督、監測特殊目的實體活動的開展狀況,評估它們對集團的影響,識別可能導致的系統脆弱性及系統性風險傳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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